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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检察108课堂】保险诈骗不可为,法律严惩不手软

时间:2025-02-2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的检察官助理。车险理赔在汽车保险与理赔中具有重要作用,既能保障车主权益,还能促进汽车产业发展,但保险诈骗类犯罪,不仅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更直接损害社会诚信。本期的《金融检察108课堂》我将带领大家从我们办理的具体案件中来了解一下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相关知识。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2)客观行为表现为五种情形: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3)责任形式为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4)侵害的对象是商业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构成保险诈骗呢?关于本罪的着手标准,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预备行为,只有到保险公司理赔,才是着手,才是实行行为。

此外,本罪要求特殊主体,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可构成普通的诈骗罪。例如部分汽修厂员工深谙事故认定、保险理赔的流程和标准,长期的工作经验及便利条件触发了他们的不轨之心,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利用客户留存的身份信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从而骗取保险金。上述情形中汽修厂员工假借车主之名骗取保险,因其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故构成普通诈骗罪。

另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保险诈骗行为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构成共同犯罪时,应当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与身份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相关法理定罪处罚。如果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独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理赔的,则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处罚。

近期,我院在对多起保险诈骗类案件进行审查时,查微析疑,发现遗漏的一众同案犯罪线索,犯罪嫌疑人与理赔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遂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提请批准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担任保险公司核损员期间,收取多名汽修厂老板给予的好处费后,利用工作便利,在汽修厂老板故意制造车辆相撞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提供核损审批通过的帮助,使得汽修厂老板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我院审查后根据案件定性,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不同罪名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最终各犯罪嫌疑人均被法院以上述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审结后,承办检察官并未就案办案,在分析梳理出发案原因后,进一步追根溯源,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助推行业治理。建议保险公司从强化理赔管理,提高理赔岗人员风险意识、法律意识等方面整改,保障保险基金安全,维护金融领域保险行业秩序,促进保险公司良性运营。案涉保险公司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逐条研究,立即对照落实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我院进行了回复。通过诉源治理的方式促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让保险更“保险”,从源头上、制度机制上促进保险领域违法犯罪问题整治,筑牢保险行业健康发展“防火墙”。

最后,该应当如何防范保险诈骗行为呢?我们公众要提高对保险诈骗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远离保险诈骗。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理赔材料的审核,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现和防范重复索赔等行为,防止虚假索赔。司法机关应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形成震慑,多方联动,共同防范保险诈骗,共同维护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如果您发现任何保险诈骗行为,请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保险公司举报,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以上就是本期《金融检察108课堂》的全部内容,感谢大家的收看,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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